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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5/2/19 19:23:00

编者按

年12月,最高检决定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辽宁、深圳、青岛七地设立检察机关证券期货犯罪办案基地,以相对集中办案积累实战经验。年初,经北京市检察院决定,由市检三分院集中管辖全市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并承担北京办案基地的建设任务。为进一步推动办案基地与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创新充分融合,拓展法治宣传途径,推树法治宣传品牌,京检君精心推出“券事检语”专栏。专栏作为办案基地普法宣传工作的重要窗口,通过强化“办案+”检察理念,打造专业惩防、精准调研、高质培训、综治预防四位一体的优质检察品牌。专栏由办案基地供稿,内容包括经典案例、法规驿站、券事讲堂、热点解读等主题,第一时间推送办案基地建设动态,第一视角解读证券期货专业法律知识。

信息披露制度是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人利益的重要制度保障。信息披露义务人以及其他具有市场影响力人员发布的信息,是证券市场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一旦出现虚假信息,往往会造成证券交易价格剧烈波动,产生恶劣影响。为此,《证券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并对各类利用虚假信息行为设置了不同的刑事法律责任。之前,我们介绍了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典型案例。此外,如果在证券发行文件中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可能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罪;如果公司上市后披露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则可能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我们将用两期的内容介绍欣某股份有限公司、温某乙、刘某胜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本案的案情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公司上市前和公司上市后,两个阶段的犯罪手段虽然相似,但在行为性质的认定上却大相径庭,属于分别触犯两个不同的罪名。本期将重点介绍公司上市前欺诈发行证券的犯罪行为。

欣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某公司)原系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温某乙与财务总监刘某胜为达到使欣某公司上市的目的,组织单位工作人员通过外部借款、使用自有资金或伪造银行单据等方式,虚构年至年6月间的收回应收款项情况,采用在报告期末(年末、半年末)冲减应收款项、下一会计期期初冲回的方式,虚构了相关财务数据,在向证监会报送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和招股说明书中记载了上述重大虚假内容,骗取了证监会的股票发行核准,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2.57亿元。

二、法条对比

有的读者可能已经发现,我们在对该罪名论述的时候,使用的是“欺诈发行证券罪”,而该案件被判处的罪名为“欺诈发行股票罪”,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诉讼中使用的“欺诈发行股票罪”为当时的刑法规定。

修订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修订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证券罪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这一修订大幅提高了欺诈发行证券的刑罚力度,延长了刑期上限,提高了罚金数额,加大了惩戒力度。强化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少数”的刑事追责,将控股股东、实控人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并明确控股股东、实控人系单位时实行“双罚制”,明确刑责分配。

三、构成犯罪

(一)欺诈发行证券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特指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其他证券的自然人和单位。本案中,即指股票发行方欣某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人温某乙与财务总监刘某胜。

(二)欺诈发行证券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发行市场的管理制度。证券发行文件存在重大虚假、有误导性陈述或者隐瞒重要事实,必然破坏国家对证券发行市场的管理秩序,侵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欣某股份有限公司采用虚构财务数据的方式在本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获得股票发行核准,影响投资者判断,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三)欺诈发行证券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制作、提交的发行文件中对本公司状况记载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仍然积极实施。本案中,温某乙等人为了促成欣某公司上市,故意虚构相关财务数据并在IPO申请文件和招股说明书中记载了上述重大虚假内容,以此骗取核准,其主观故意是明显的。

(四)欺诈发行证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在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行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发行证券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是制作了虚假的发行文件,而未实际发行,则不构成本罪;行为人欺诈发行的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即达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欣某公司不仅在向证监会报送的发行文件中虚构财务数据,骗取发票发行核准,而且实际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2.57亿元。

四、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欺诈发行证券罪可以分为数额标准与情节标准。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五)隐瞒或者编造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七)为欺诈发行证券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八)为欺诈发行证券向负有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或者人员行贿的;

(九)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十)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关于欺诈发行证券罪的讲解

就到这里了

关于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的解读

将在下期呈现

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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